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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他人开票1.4亿被公诉 辩方律师欲做无罪辩护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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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以来,丁某妹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雇佣被告人胡某莹等人到南昌市安义县、进贤县等地注册登记指定的300余家咨询类、劳务类、建筑材料类等不同类型的“空壳”公司,并回购注册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发票印章和银行账户资料等。上述注册登记的“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丁某妹等人直接或通过被告人罗文等人居间介绍后收取受票企业或个人一定的开票费用后,使用上述公司以伪造合同和虚假资金流的方式,虚构公司交易向南昌市红谷滩区等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间,被告人罗文在明知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多次介绍胡某文、陆某娟等人至丁某妹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罗文按照票面金额的0.1%到0.3%不等赚取开票费用。

截至案发时,罗文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14335592.99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7136437.55元,罗文共计获利约30万元。

辩护人观点:

一、罗文的行为可能仅涉及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开。

开票公司系与乡政府合作引税项目,本案从行为上来说,当地乡政府招商引资,增加了当地的税收及业绩。受票单位及实际施工人解决了个人难以开票、无法拿到工程款的燃眉之急。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故意,行为上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偷逃税款)。

辩护人称,2015年6月11日,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 号)指出: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复函针对的就是本案的情形,有直接参照执行的现实性。

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为由,判决行为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已生效刑事判决,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典型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

该案例提到,最高法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法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二、检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构成虚开发票、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虚开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需提供的证据应为:虚假合同、虚假发票、虚假资金流。

检方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无法证明发票系虚开,也就更证明不了系罗文虚开的。刑事诉讼法中要证明犯罪成立,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检方指控的虚开数据,都需要有确凿的定案依据。

检察院观点:

被告人罗文为非法牟利,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4091712.40元,数额巨大;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14335592.99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发票”包括四种情形: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实践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本罪主观上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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